贤官日薄 发表于 2024-5-2 10:27:35

_  应 当修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问题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于2004年2月18日起实施至今,为什么党员干部的腐败却呈蔓延势头?
  问题二、同样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反腐,上一届政府反腐的力度为何不如本届政府?
  问题三、中共的议事规则是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但现实是只有集中而无民主基础?买官卖官是最好的例子。
  问题五、某些党员干部在缓刑执行其内还能得到提拔?
  问题六、中共党员在入党前均经过党组织严格考察,品行良好者才能入党,为何入党、提干后,大部分人逐渐变成贪财、好色者?
  问题七、自1921年7月1日至1949年10月1日,28年间,中共损失多少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而自1949年10月1日至今,64年间,中共又损失多少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难道执政后的党员干部比执政前的党员干部更敬业吗?
  问题八、大陆有多少个村党支部书记,为什么只出了一个“吴仁宝”?,大陆有多少个县公安局长,为什么只出了一个“任长霞”?
  带着以上几个问题,笔者认真拜读了中共党章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后,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应当被修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质上是一部道德规范。道德规范靠自觉遵守,其强制力远不如法律规范。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干部的仕途影响微乎其微,甚至没有影响(例如,落马的党员干部基本上均触犯刑法,为什么不能在其触犯刑法之前,将其开除出党?行贿罪、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是伍仟元,而落马的党员干部的涉案金额达到佰万、仟万、甚至亿万,为什么?)。相信中共党员在入党时均为品行良好者,党员干部们的学历均不低、是非分辨能力也不差,党员干部在违纪、违法时均为明知。相信中共制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目的是维护中共党章及法律,使党员尤其党员干部成为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及法律的典范,但事与愿违。故应当修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使其成为法律规范。。
  首先,应当修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中,除第51、52、53、54、65条外的其他条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共计178条,其中涉及具体的违纪处分的条款共计130条,集中在第二编。第二编中,只有第51、52、53、54、65条具备强制性,因这5条是针对具体行为的,而其余125条针对的是行为的情节或行为造成的后果,何谓情节轻?、情节重?、后果严重?故这125条的规定不明确,不具备强制性,实质上是道德规范。这便可以解释以上7个问题。
  第51、52、53、54、65条分别针对分裂中共、做境外间谍、投敌叛变、申请政治避难、不服从组织分配的行为,只要有这5种行为之一,查证属实,不考虑情节或后果,结果便是开除党籍。这是对中共党员处分最严厉的五条。自1949年10月1日至今,只有林彪投敌叛变、王立军申请政治避难,这二位也是出于迫不得己而为之,没有出现分裂中共、做境外间谍、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党员干部。再看看落马的党员干部,不仅数量众多且没有一个是出于迫不得己而为贪财好色之行为。
  笔者认为,如果《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中的其他条款也向第51、52、53、54、65条一样,不考虑情节或后果,只处罚行为,那么会遏制腐败蔓延。理由是:第一,增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干部的威慑力,中共党员干部中的腐败分子会减少很多。因为,当法律规定只处罚情节或后果,而又没有规定情节的轻重或后果严重的标准,由处罚者决定情节的轻重或后果是否严重时,体现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此种情况下,违法者与处罚者往往会串通,进行钱权交易,花钱即可将情节或后果变没了,不受法律制裁。此种情况下,多数人必然为违法行为。例如,违法所得100万,用50万甚至80万打通关系,不仅不会受到违法制裁,还有节余且与处罚者搞好了关系,何乐不为?但如果,只处罚行为,结果会大不一样,违法者不会与处罚者进行钱权交易,因为此时进行钱权交易已没有实际意义。第二,激发地方各级中纪委查处本级违纪党员干部的动力,实现设置地方各级中纪委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情节或后果,只处罚行为,任何一级中纪委均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经上请直接处分本级党员干部。这样既不会将小贪养成大贪后由中央纪委处理,也激发了地方中纪委查处本级违纪党员干部的动力。假如,地方中纪委好不容易查清本级某党员干部的违纪行为,但上请后,如该党员干部没有得到处罚,地方中纪委还有动力查处本级违纪党员干部吗?。谷俊山腐败到如此程度,总后领导第一次向时任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汇报情况时竟然建议将谷俊山调离总后?江西原人大常委副主任陈安众也是由中央纪委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其双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那么,总后中纪委及江西中纪委为何不直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处理谷俊山、陈安众?原因是否与违纪行为的情节或违纪行为造成的后果有关?还有多少类似“谷俊山”、“陈安众”经上请后没有被双开,而是另行安排工作呢?
  其次,应当删除《中国共产党纪利处分条例》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在1949年10月1日之前对中共是有利的。因为,1949年10月1日之前,中共非执政党,并且是时为执政党国民党的反对党,国共两党的斗争及其残酷,中共党员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国民党淘汰了多少中共党员干部?这种情况下,加入中共者,大部分为信仰共产主义者,目的为公,投机者较少。这时期违纪行为多是出于形式所迫且为公利,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一原则,有利于中共。而1949年10月1日之后,中共为执政党,各级国家机关中的负责人基本上为中共党员。党员干部不仅工作环境舒适还享受特殊待遇,这种情况下,加入中共者,大部分为投机者。这时期的违纪行为多为明知故犯且为谋私利,再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结果是纵容腐败,因为,江洋大盗均始于小偷。试想想,为什么有受贿、贪污佰万、仟万、亿万的党员干部?我国的那些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力?我国的国粹—中医,为何走不出国门?1949年至1978年,搞了近30年的计划经济,结果是物资匮乏。1978年至今,搞了30多年的市场经济,结果,国企越来越少、党员干部的待遇越来越高、党员干部及其家族越来越富、腐败的党员干部越来越多、买官卖官成风、贫富差距越来越大、老实人越来越吃亏、不稳定因素越来越多、国债越来越高,为什么?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一保护党员干部的原则。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一原则,使腐败蔓延,将党员干部由小贪养成大贪。中共为执政党已写入宪法,作为执政党,应当有凝聚力,而凝聚力来自为公,否则如何执政?在没有明显的敌对方逃汰中共党员干部的情况下,中共必须严于律己,自己清除不符合中共党章的党员,如再保护其党员干部,其结果是将中共由一个组织纪律严明的政党(执政之前),变为一个没有组织纪律的政党(现在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因党员在入党时均经过党组织严格考察,品行良好者才能入党,那么入党后,应当继续保持品行良好,如入党后变为品行不端,那么,这样的党员系投机者,其在考察其内是伪装自己,应当及时清理这样的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应当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更严厉,这样才能保证每一个党员均遵守中共党章,才能保证中共的先进性。一个组织的先进性由其成员体现,成员不先进,何谈组织先进?中共对其党员干部的要求应当比国家法律高,这样才能保证党员干部均为民族的精英,保持中共组织的纯洁,维护中共的口碑,中共才能承担起执政党的责任。
  笔者非中共党员,但是中国公民,因为中共是执政党,所以要尽一个公民的义务。不知有网友们是否赞同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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